本帖最后由 心靈驛站 于 2014-5-3 19:33 編輯 隨著社會轉型和農村改革的發(fā)展,圍繞制度的問題引起廣泛關注。特別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深入,農地被大量征用及其所導致的嚴重后果更是近年來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那么當前的農地制度到底出了什么問題?圍繞農地制度產生的一系列問題為什么愈演愈烈?農村土地 一、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特性: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的理論根源 集體所有制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在農村的主要實現形式。土地是農業(yè)生產最主要的生產資料,農村集體所有制最主要的就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我國憲法規(guī)定,“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從理論上說,農村集體是由農民組成的,集體所有就是農民所有。但深究農地集體所有制運作的實際過程就會發(fā)現,集體所有與農民所有并不是一回事,原因就在于農地集體所有制是一種特殊形式的所有制。 在農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民雖然法律上是土地的主人,但實際上他能把握和切實感受到的卻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在一般所有制中,所有權與使用權的關系是簡單直接的:所有權決定和產生使用權,使用權根植于或依附于所有權。但在農地集體所有制中兩者雖然背后的連接實實在在——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正是基于其集體所有權才獲得的,但表現出來的卻是像霧像雨又像風,虛無飄渺,撲朔迷離。從理論上看,好像是農民的農地集體所有權產生了他的農地使用權,但實際上農地集體所有制的特殊性卻起到了隔斷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的鏈接的作用。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基本規(guī)定是“農地集體所有、農民承包經營”,這造成了一種假象:集體掌握所有權,農民行使使用權。兩種權力“井水不犯河水”,各自獨立行使。這已經是嚴重的誤解,但更嚴重的問題還在后面:集體本來是由個體農民構成的,集體的權力來自于農民的權力。但一旦以集體的名義存在的時候,集體好像成了一個獨立的東西,“外在”于具體的農民之外,可以獨立存在并行使所謂屬于集體的權力——土地的所有權。似乎農民有了使用權就是你的土地權益的具體表現或體現,是你的所有權權益的實現結果,好像使用權就是農民在這種所有制中的全部權力,所有權是別人——“集體”的事情,有了使用權你就不必再關心所有權了,兩種權力互不統屬。這樣,農地集體所有制實際上演變成了兩種互相分裂的權力——農民的使用權和集體的所有權(處置權)。獲得了土地使用權的農民就此失去了對自己土地所有權應有的敏感。但問題在于在所有制中所有權和使用權這兩種權力是不平行的:所有權決定使用權,使用權依賴于、受制于所有權。放棄所有權的訴求必然意味著經濟利益上的被剝奪。農地集體所有制的這種制度特性正是導致當前征地過程中農民的土地權益被肆意侵犯的制度原因。 在實際的征地過程中,土地征用的巨大熱情當然首先導源于嚴重偏低的土地價格。但在人地矛盾如此尖銳的中國,征地補償價格為什么會如此低廉?除了其他原因之外,實際的或潛在的邏輯之一就是農民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使用權。征地一方購買支付的,或者確切地說,農民賣出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實際上大多數情況下征地一方付出代價得到的也確實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因為作為交易一方的農民,土地的所有權并不由他個人直接控制和掌握,他能夠拿出來交易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所以至少表面看來那些“正常”的征地過程是一個“公平”的交易過程:征地一方用一個相當低廉的價格購買了這塊土地的使用權;農民以一個雙方基本認可的價格賣了自己對那塊土地的使用權。雙方交易的是土地的使用權,使用權當然要比所有權低廉。 然而在這個表面平靜的現象背后一個巨大的事實卻被悄然掩蓋了: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哪里去了? 表面上看,在征地過程中買方購買的是土地的使用權,農民賣出的表面看來也是這塊土地的使用權。但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權是以背后的所有權為基礎的,所有權在形式上又以使用權為憑證和依托。使用權實際上是一個符號,代表著或體現著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這個符號在其他條件下也許沒有特別的意義,但農地集體所有制卻賦予它極為豐富的內涵。當征地行為發(fā)生的時候,征地一方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仍然是一般的土地使用權,但對于處于集體所有制下的農民來說,他賣出土地使用權的同時也就喪失了土地所有權。也就是說,征地過程中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對交易雙方是不對等的:對征地一方來說,他交易的就是他得到的,始終是土地的使用權;但對農民一方來說,直接交易的是土地使用權,但一旦交易完成,農民失去的實際上不僅是土地使用權,還包括隱身在使用權背后的土地的所有權,是以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為主的全部土地權益,而且是永久失去! 在這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特定制度屬性實際上構置了一個陷阱,在這種制度設計下,人們往往只看到甚至只感受到表面的土地使用權,而背后的土地所有權卻被掩蓋了:表面上看,農民擁有的是土地的使用權,但這種使用權是以背后的人人有份的集體所有權為后盾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的一般邏輯是所有權決定使用權,但在農地集體所有制下的真實邏輯卻是所有權“依附”于使用權,“掛靠”在使用權的名下。使用權喪失(賣掉)以后,所有權也就無處寄托和體現了。所以,農民表面上只是賣掉了使用權,但實際上是連同所有權一起讓渡了,這是一個極具欺騙性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是明的,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是暗的,而拿走使用權就拿走了所有權才是最要命的。對于農民的土地權益來說,這才是農地集體所有制最為重要和本質的制度特性,也是農民失地貧困成為“三無”人員(無業(yè)無地無保)和“圈地運動”愈演愈烈的病根。 當前征地過程中按照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本身就是建立在這種不合理的集體所有制陷阱的基礎上的。法律規(guī)定農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民是土地的所有者。但按原用途計算補償價格表明,無論是征地一方還是官方都沒有把農民當作土地的所有者對待,補償價格并沒有包含所有權,而只是支付了“原用途”的價格。在實際征地過程中,買方是按照耕地的原用途計算并支付買價,但在買賣行為發(fā)生后農民已經不可能再按原用途使用這塊土地,即原用途已經結束。土地在未來的產值與原用途已經沒有關系,不能再用原用途推算。特別重要的是,在買賣行為發(fā)生后,農民失去的表面上看是土地使用權,可以用比所有權低的價格購買。但問題在于,使用權喪失以后農民的對這同一塊土地的所有權也就沒有了。所以,認為購買的是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就可以相對低價并不合理。這種認識顯然正是受了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的蒙蔽,在征地一方,則是不自覺或無意識地利用了這個陷阱。 當農民喪失所有權以后,意味著他已經永遠不可能獲得土地可能的用于其他用途的收益,土地在未來的可能的增值已經與他永遠無關。按照一般的所有權的邏輯,本來作為土地的所有者,他應該是有權分享土地的未來收益和增值的。而實際上,由于社會發(fā)展,由于土地資源的有限性,土地的未來增值已經不是一種潛在的可能收益或不確定收益,而是一種穩(wěn)定的可預期收益。所以征地行為對農民土地未來收益的剝奪不僅是對農民的可能剝奪,而且是現實剝奪,或者對農民看得見的未來的實實在在的剝奪。因此,鑒于農地集體所有制下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的這種特殊關系,征地過程或土地交易過程必須考慮農民的當前農業(yè)收益以外的那些潛在收益或可能收益,并把這些收益作為土地定價的重要依據,否則就是對農民的剝奪或搶劫行為。 在關于當前征地問題的討論中,除了征地一方,幾乎社會各界都認為當前的征地補償價格太低,提高征地補償標準成為共同的呼聲。但有關各方卻都沒有發(fā)現補償太低的根本原因究竟在哪里。所以就頻頻糾纏于所謂的“前三年產值”的多少倍這樣的枝節(jié)問題,甚至國家救濟失地農民的政策也只是專注于提高這個倍數和標準,延伸的做法也不過是關注征地補償款的分配細節(jié)。但從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制度屬性看,這根本就是不得要領。離開或看不到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放棄土地所有權的訴求,執(zhí)著于派生的使用權永遠不可能根本解決失地農民的貧困破產,也不能從根本上遏制“圈地”運動的擴張和土地腐敗的蔓延。 由于在農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民個人只有使用權或能直接把握的只是使用權,農地所有權雖然也屬于農民,但由集體行使或代行,并不直接由農民個人掌控,農民對農地所有權沒有概念或感覺,所以才“崽賣爺田心不痛”。農民賣地好像是賣的別人的地,沒有農民覺得自己賣了自己的地。農民說賣了自己的地,也不過是說賣了屬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權或賣了自己使用的那塊地。在農村,農民所謂的“自己的地”實際上都是指的屬于自己使用的那塊地,農民從來不把土地看成真正屬于自己的東西。所以在農村當征地過程發(fā)生,農民在被拿走土地的時候,他感到的只是使用權的喪失,是以后沒有地種了,并沒有把這個問題上升到財產權的高度認識,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財產權也沒有了,自己的土地永遠成了別人的。專家學者們也只是看到了表面的現象,關心農民以后的生計,但為什么造成生計困難卻沒有想到根在農地所有權的暗地流失。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不僅陷進了農民,也陷進了專家和學者。 改革開放以來僅農地征用一項農民就損失了數萬億元人民幣。這種對農民的巨大剝奪之所以能夠發(fā)生,地方政府成為主體是原因之一,而在理論上的合法性卻有賴于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正是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使得主管部門、專家學者和農民紛紛迷失,對地價失去了根本的判斷力,喪失了市場“基準價”,進而丟掉了抗衡征地暴力的根本武器。在農地集體所有制下,農民雖然法律上是土地所有權的實際承載者,但實際上他能把握和切實感受到的只是使用權。土地所有權雖然法律上或理論上屬于農民,但他無法直接和實際操控和行使。由于與所有權的這種若即若離的關系,農民不能理直氣壯地維護自己的土地權益,再加上農村組織制度上的缺陷,相對于征地一方,農民的抗爭處于明顯弱勢,在與征地一方的博弈中,農民“師出無名”,幾乎是“出師未捷身先死”,很難有效抗衡和抵御外部對自己土地權益的這種侵犯。在這種土地制度下,征地過程中農民感受到的只是使用權的喪失,而實際上他的所有權也已經一并喪失了,這是一個極具欺騙性的過程。而征地一方及相關各方卻無意間利用了這一制度陷阱肆無忌憚地獲得巨額暴利。由于沒有發(fā)現低價的根源,不能從根本上予以抵制,所以盡管普遍認為地價偏低,卻拿不出有力的論據反對。結果補償價格就只是在具體的青苗估算等細節(jié)問題上糾纏,即使農民一方占有上風也不過蠅頭小利,買方即使再“大度”也仍然是巨大的贏家。征地運動愈演愈烈,表面上或直接的動因是低價刺激,實際上農地集體所有制下所有權與使用權關系的特殊性才是“圈地運動”瘋狂擴張的根本原因。前者提供了征地運動的巨大動力,而后者剝奪了土地主人保護土地的合法權力和最強大的武器。 二、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實踐邏輯:農民是怎么喪失所有權的? 1、土地賣了比自己種著合算,所謂談判也就是“蒙事” 筆者在山東泰安、淄博、濱州等地的農村調研同樣證明了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的巨大危害:盡管農民普遍對自己在土地交易過程中的無權強烈不滿,但同時卻又覺得真要較真自己又理不直氣不壯:因為“土地是國家的”,自己只是受權使用。何況土地在自己手里1畝地1年收入也不過幾百塊錢,搭上時間和精力,還要承擔市場風險。賣出去弄好了就是幾萬塊,還可以省出時間出去打工,簡直就是一石兩鳥的好事。所以農民覺得即使賣得低點也比自己種著合算。 所以就出現了這樣的怪事:農民一方面認為地價太低,賣地賣得心疼,另一方面卻又想方設法、甚至偷偷摸摸去賣地。在濱州某縣調查時筆者就多次聽說這樣的事情:一旦聽說某單位要買地,周圍的農民就會千方百計托關系找朋友與買地方接洽,希望能把自己的地賣給對方。征地過程成了典型的買方市場,征地一方姜太公釣魚,根本不愁買不到地。農民在土地交易中甚至唯恐自己開價高了嚇跑了開發(fā)商,做不成這筆買賣,賣地農民自降地價,自相殘殺的事情時有所聞。用農民自己的話說就是,(當有人來征地的時候)“誰有本事誰使,誰賣了誰沾光”。 土地征用的過程特別是對于那些非公益性質的征地過程來說,本來應當是一個完整的市場交易過程。但在實際的征地過程中,交易雙方誰也沒有真正的市場交易的概念。不僅官方和以官方為后盾的開發(fā)商如此,甚至在農民自己看來所謂談判也就是“蒙事”,多弄一點是一點。本來專家學者們還以為征地補償價格太低,竭盡全力為農民奔走呼吁,但作為當事人的農民自己卻反倒好像撿了便宜,得了不義之財,即使談判抗爭也是“外強中干”——做做樣子嚇唬嚇唬開發(fā)商,爭取多“蒙”點錢,對方要是真的頂住,農民自己就會主動妥協讓步。 在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下,表面看好像是因為土地產值農民自己種不如賣了合算,實際是因為農民沒有所有權,農民的“算計”只是在土地使用權的圈子里轉悠。結果就是農民再“精明”也注定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因為即使他算計到骨子里也只是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而最重要的土地所有權并未進入他的視野。今天農地集體所有制下的農民對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感覺,這與土改前農民拿土地當命根子很不一樣。特別是那些40、50歲以下的農民從來也沒有意識到土地對自己的就業(yè)、保障等的重要性,或者意識到了也認為那不是自己的東西,根本靠不住,不如趁著開發(fā)的機會先拿到現錢再說,免得過了這個村可就沒了這個店。至于拿到現錢以后靠什么活命,特別是年老、有病和發(fā)生意外以后怎么辦根本就不去想,或者想了也認為不可能靠土地去解決。因為在土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下,農民從來就沒覺得這是自己的東西,又怎么可能指望它頤養(yǎng)天年?“賣了錢裝到自己口袋里,不賣土地是村里的,最多歸自己耕種,你說哪個合算?” 地方政府之所以敢于明目張膽地不經農民同意就擅自征地,表面上是“漠視被征地農民的利益”,侵犯農民權益,實際上更根本的原因在于在這些官員的潛意識里,土地是“公家”的,政府(也就是他們這些“父母官”)就有權力隨時決定土地的命運。既然土地是“公家”的,和你商量是給你面子,給你補償是對你恩賜,“別給臉不要臉”(這是一些征地官員掛在嘴邊的話),要犯還嫌飯涼,毛病不少!甚至連小浪底水庫這樣舉世矚目的國家重點項目土地征用手續(xù)都不合法,由此可見當前土地制度的欺騙性有多大。 2、“村民們對土地權利的歸屬有著非常清楚的認識” 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不僅在經濟上直接構成了對農民的剝奪,更嚴重的后果還在于它在觀念和思想上的毒害。申靜、王漢生的研究表明,“村民們對土地權利的歸屬有著非常清楚的認識,田又不是你的嘛,屬于集體的,劃給你,只是暫時你在使用”。本來,憲法明確規(guī)定農地集體所有,但這種特殊的所有制造成的陷阱卻給農民造成了這樣的印象:農民集體所有不等于農民所有。土地是屬于集體的,不是你自己的!那個集體對于構成它的農民來說成了“彼岸”,成了一種異己的力量!霸谕恋毓芾矸▽ν恋丶w所有性質的明確規(guī)定下,農民(已經)不可能宣稱其個人對土地有著某種所有權”;同時,“在強勢的政府面前,亦不可能通過指責政府行為與國家政策相背離來提升其談判地位,……農民在無法以所有者身份跟鎮(zhèn)政府討價還價的條件下,所采取的策略即是變通交易原則,將對土地產權的訴求轉變?yōu)閷旧鏅嗬囊蟆!吧鏅喑蔀檗r民在面對地方政府時最為強硬的權利訴求”。于是在申靜、王漢生的研究中我們看到了一種與一般市場交易迥異的奇怪現象:農民討價還價的理由往往并不是直接指向土地買賣的市場交易過程本身,而是交易過程中的程序瑕疵;農民抗爭的最有力的武器不是交易顯失公平,而是自己在土地被征用以后的基本生存權力這一道義武器——其實這也正是實際過程的真實寫照。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基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制度,農民不可能直接向政府提出產權要求,而是(只能)策略性地將其轉變?yōu)閷旧鏅嗬脑V求,它成為農民與政府討價還價的最為強硬的道義武器”。[2]但問題在于,“在與政府(國家)的交涉中,基本生存權固然是最為強硬的理由,但它的基本性同時也意味著它極低的閥限”。于是農民的抗爭從開始就決定了結果,“給你漲了一點,你再去鬧呢,也莫得好大個理由了”。農民抗爭的目標不過是最基本的繼續(xù)生存下去的權力,而實際上,絕大多數抗爭甚至連這個最低目標也沒有實現。 另外,農民在這里對自己維護自己的合法土地權益時使用的這個“鬧”字傳神地表達了在集體所有制陷阱下農民所受到的深刻毒害:連農民自己都把自己正當的維權抗爭看成了“鬧”,就更不用說外界特別是地方政府和官員們對這件事情的看法了。其實真實的情況遠比這糟糕: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不僅陷進了農民,連專家也被搞得暈頭轉向——申靜、王漢生就認為,在集體所有制下,“如果農民作為個體,其擁有的僅是對土地的使用權,而絕非所有權或者說產權”。[2]所有權的承擔者就只剩下了那個虛幻的共同體形式了,內部所謂集體的代表和外部政府與開發(fā)商等各種覬覦農地權益的勢力爭先恐后、肆無忌憚地攫取和掠奪也就不足為奇了。 3、倒逼還是內生? 陳國富認為,相對于被征地的農民,作為農地流轉中介的(地方)政府與城市土地開發(fā)商之間有更多利益上的相互依賴性,也更容易結成利益共同體。這種關系“倒逼”到政府與農民的關系中來,農地產權就會喪失任何規(guī)則的保護,就出現了現在經常見到的局面,政府總是站在開發(fā)商一邊,在征地時千方百計壓低地價,降低征地補償費的標準。解決的辦法是掐斷政府與城市開發(fā)商之間的這條土地關系紐帶。 這好像找到了解決問題的辦法。但掐斷了政府與城市開發(fā)商之間的這條土地關系紐帶就能保證失地農民的權益嗎?另一個問題是,政府與城市開發(fā)商之間的這條土地關系紐帶能掐斷嗎? 其實對農民來說,征地過程實際上分成了兩個過程:外部性過程和內部性過程。相應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利益受損既有外部性原因,也有內部性原因。在外部,征地過程表現為土地所有者即農民(集體)與征地一方(地方政府和土地開發(fā)商)的關系;當這個關系結束,土地所有者一方拿到補償款或賣地款以后還有第二個過程,即收益在“集體”內部的分配問題。實際上,這兩個過程都可能對農民的土地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其中的任何一個過程失控都足以構成對失地農民的致命剝奪。 當前所謂提高補償標準實際上只是針對了第一個過程,即外部性過程。如前分析的那樣,即使只是針對這個外部性過程的對策即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也根本就是驢唇不對馬嘴,在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幫助掩蓋了普通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放棄土地所有權的訴求,執(zhí)著于派生的使用權注定不可能從根本上維護農民的土地權益。 第二個過程則更是完全被忽略了;鶎印凹w”組織以農民代表的名義擅自獨立與征地一方交易,把農民隔離于談判過程之外,剝奪了農民的土地處置權甚至知情權。這樣即使提高了農地補償標準,失地農民也不一定就能擺脫困境,他一樣可以拿不到賣地款!或者只拿到極少的補償,依然難免窮困破產甚至淪為流民的命運。 因此僅僅討論外部市場問題是不夠的,影響農民土地權益的還有內部問題。也就是說,即使解決了外部市場問題,土地收益還存在一個在農民“內部”怎樣分割的問題:農民與“集體”或“集體”的代表——鄉(xiāng)村基層干部以及其他鄉(xiāng)村精英的利益分配問題仍然沒有解決。而這恰好是當前農民土地權益受損害的另一個重要根源:農民之所以出賣土地拿到極低的補償,當然首先是征地一方給出的價格太低;但另一方面,這極低的補償還要受到鄉(xiāng)村基層“集體”組織的層層克扣,農民最后到手的往往是蠅頭小利。在許多地方,農民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地到底賣了多少錢?當前絕大多數農民關于土地的抗爭,原因往往在于后者——對于“集體”暗箱操作、貪污腐敗的不滿和抗議。 顯然,無論是外部性過程還是內部性過程對農民造成的剝奪,都與當前的農地制度設計有關,或者說,都根源于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由于這個陷阱的存在,在面對外部性過程的時候,農民沒有談判權,在土地交易的市場上淪為任人宰割的羔羊,土地交易形成了一個奇怪的市場:作為土地主人的農民沒有談判權,作為征地一方的開發(fā)商遁形,作為交易中介的地方政府赤膊上陣,直接代表開發(fā)商與鄉(xiāng)村基層干部談判決定土地交易價格,談判的結果大多數情況下秘而不宣,賣地的農民不知道自己的地賣了多少錢。作為農民代表的鄉(xiāng)村基層干部在上級政府、自己的頂頭上司的強大權力壓力和腐敗利益驅動下實際上不是來談判,而是來接受一個預定的價格,是來“簽字”的。 這樣,在第一個過程中農民就已經開始不可避免的被剝奪了。在接下來的第二個過程即內部性過程中,農民的噩運還在繼續(xù):由于集體所有制陷阱的存在,屬于這個集體的任何一個農民雖然都有確定不移的土地所有權,卻都不能確定自己真實的所有權指向。于是在第一個過程中他們被隔離在談判交易過程之外成了局外人,在接下來的第二個過程中的被剝奪也就不可避免:他們大多數情況下不知道自己的所有物被出賣的真實價格!甚至自己的土地已經被賣了,農民還不知道! 所以在征地過程中農民利益被剝奪不是外部倒逼,而是農地制度內生的結果。內生是根本的,倒逼是輔助的。倒逼和內生都根源于農地集體所有制的先天缺陷,根源于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要真正“掐斷政府與開發(fā)商之間的土地關系紐帶”,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就必須切實改革農地集體所有制。不解決這個根本問題,政府也是一個經濟人,即使掐斷了政府與開發(fā)商之間的利益紐帶,政府本身也會成為侵犯農民土地權益的入侵者,也可能與其他什么商結成利益聯盟去侵犯農民利益,農民利益還是沒有保障。 三、集體所有制去魅化 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是農地集體所有制內生的一種制度屬性。在計劃經濟時代,集體所有制陷阱雖然也造成農民所有觀念的錯覺,但在高度集權的體制背景下,“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根本一致”,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英雄無用武之地”,缺乏興風作浪的相應條件,對社會經濟發(fā)展和農民利益并無大礙;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利益分化和社會成員(部分)對經濟利益的追逐,制度的任何漏洞都會被人為放大,集體所有制陷阱這樣的根本缺陷更會受到格外追捧,成為有關各方借以謀取暴利、蠶食農民土地權益的極好武器。所以必須高度重視農地集體所有制的這種制度缺陷,實事求是地認識和看待農地集體所有制,從農村社會發(fā)展的實際出發(fā),選擇理想的農地公有制實現形式,有效規(guī)避農地集體所有制陷阱。 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間內,在城市(工業(yè))主要實行全民所有制,農村(農業(yè))實行集體所有制,是我國社會主義公有制采取的兩種基本形式。經過漫長的歷史發(fā)展,農地制度逐漸被人為地賦予意識形態(tài)屬性,農村的集體所有制在人們的思想深處已經成為社會主義公有制在農村的主要體現,農地集體所有制被神圣化了。甚至雖然隨著改革的深入,公有制可以有多種實現形式已成共識,但這種有“多種實現形式”的公有制卻主要還是指的城市的公有制或國有企業(yè)的公有制,也就是過去所說的全民所有制,往往并不包括農村的集體所有制。 資本主義有計劃,社會主義有市場,所有制的具體形式并不是判定社會性質的根本標準。從歷史上看,集體所有制并非社會主義的專利,實行集體所有制更不一定就意味著社會主義,兩者沒有必然聯系。中國歷史上的村社所有制,上個世紀30年代閻錫山在山西實行的土地村公有案,以色列的集體農莊制度,都是集體所有制。但這些顯然都不是社會主義,它們更不一定代表先進的生產力發(fā)展要求。所以,人為地強制賦予集體所有制意識形態(tài)屬性,違背了土地制度發(fā)展的歷史邏輯。那種把農地集體所有制看作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神圣不可動搖的觀點不過是一廂情愿的教條主義。 從某種意義上說,當前農村實行的這種農地制度是一種不完全的農地制度,是一種農地制度從過去計劃經濟體制的“一大二公”向市場經濟過渡的一種中間狀態(tài)。雖然這種“土地集體所有、農戶承包經營”的經濟制度“與人民公社時期農民幾乎沒有任何決策權和剩余控制權相比,它賦予農民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使用權)……,有效調動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不論是對農業(yè)生產的促進、農民收入的提高,還是整個農村經濟的推動作用來看,都是很大進步”。[4]但它既不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在農村的唯一實現形式,更不是最后形式或最高形式。 作為公有制的實現形式,集體所有制是一個工具,它本身并不自然帶有制度屬性,就如一切武器一樣,既可以用來匡扶正義,維護公正,也可以用來殺人越貨,助紂為虐。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整個社會實行的是從上到下的集權體制,“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根本一致”,集體經濟組織與外部的經濟聯系和利益糾葛基本上不屬于完全的市場行為。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人相當于國家下屬的一個分支機構,代行日常管理職權,并不掌握獨立的經濟權利,特別是所有權。但市場經濟條件下則完全不同,社會的每一個“單位”都演變成了獨立的經濟實體,有自己相對獨立的特殊利益。這種情況下指望上級的權威保證集體經濟組織的廉潔高效已經失去了制度合理性,建立在這種邏輯基礎上的集體經濟組織領導者的公正清廉只是眾多可能的選擇之一。所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xù)推行農地集體所有制,必須附加新的條件和限制,對屬于集體的所有權進行清晰的劃分和界定,并給予可靠的制度保證,其基本的政策取向就是實行經濟上的股份制和政治上的民主制。 首先是經濟上的股份制。批評農地集體所有制,分析其造成問題的機制和原因并不意味著否定公有制,更不代表推崇私有制。實際上,私有制也并不一定如某些學者想象的那樣,不僅私有化不一定高效率,[5]甚至私有制不一定就是農民的理想。按照“使股份制成為公有制主要實現形式”的思想,借鑒股份制中的金股制度,改革農地集體所有制,實行國家與個體農民共同所有的農地股份制是農地制度改革的一種理想選擇。 其次是政治上的民主制。“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實現形式的種種探索必須要有農民政治上的民主權利的落實為保障”。[7]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集體所有制必須與現代民主制度共生才可能健康生存,否則就可能走向它的反面,產生專制和奴役。完善村民自治,健全民主制度,是有效防止少數人以集體的名義肆意侵吞公共利益,成為吞噬集體中個體利益的怪獸的可靠武器,也是當前農地改革在政治制度上的基本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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